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持续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现将《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作用,确保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级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基金管理、个人权益记录、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三条 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统收统支的模式。全市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编制,统一业务经办流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发证机关为准,到相应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市级和县级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级国库,并由市财政部门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三章 失业人员服务
第七条 为方便失业人员就近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含医保接续业务)。按照户籍地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在市级参保单位的失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县(市、区)经办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在石家庄市参加失业保险,需要在本市申领失业保险金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由参加失业保险单位所在县(市、区)的经办机构管理。
失业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跨县(市、区)转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金,按转入地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跨统筹区域转移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加强监督。市税务部门按规定落实好各级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缴、入库工作。市经办机构对县级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提出预算调整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下月失业保险金,市财政部门及时将所需资金拨付市级经办机构支出户。
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明细及失业保险基金拨款申请表报市级经办机构,市级经办机构审核后将支出款项划拨到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督促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参保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对因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费征收任务而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征缴收入和稽核等指标任务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奖励办法,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 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县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和经费。要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石家庄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石政办发〔20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