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21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不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内为机动车停放设置的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便民高效的原则,形成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智能型城市停车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停车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停车场各项管理规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指导,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动态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国资、园林、商务、税务、卫健、教育、体育、人防、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政策扶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依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人防工程、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未利用的储备地、代征以及收储的边角地等地上和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施工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按照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可以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三条 单位停车场建设应当满足本单位基本停车需求。新建住宅区依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住宅区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位)。鼓励增设会客停车位。
第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置场所等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位)。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内原则上不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不同颜色的限时道路停车泊位线,并明示准停时段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老旧住宅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具体设置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私家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其他有关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要求。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主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途使用。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停车场(位)。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相关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和泊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大(中)型商场、商务办公场所、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以非定时价格向社会开放。
鼓励住宅区和个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方式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位)。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本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面向公众开放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场,应当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依法提供实时泊位等信息。
鼓励其他停车场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智能化停车系统,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区分不同区域、时段、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场出入口或其他显着位置公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各项设施设备齐全以及正常使用;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七)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或者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服从停车场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按照准停时限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六)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七)路内泊位停车不得拆卸、遮挡号牌;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未公示有效收费标准或者超过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除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道路大修改造等情形以外,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影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障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清晰、完整。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引导和规范停车行为和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依规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未依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停车场(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路内泊位停车拆卸、遮挡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退红线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住宅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二)“路外”“路内”,是指道路红线以内、以外。路内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三)“非定时价格”,是指不按小时累加计费,按时段计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3日起施行。2009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