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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17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机关负责人
        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
        (二)我市区域内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负责人出庭等工作的指导、培训和协调,并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督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案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确定出庭应诉人选。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为被告,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案件,由本单位确定出庭应诉人选。
        第六条 行政诉讼开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的;
        (二)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不服的;
        (四)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五)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六)因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导致停产停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八)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第七条 对第六条规定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时出庭应诉。确因重要政务活动、出国出境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十条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复议机关可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履行应诉职责,主动参与庭审发言,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协调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典型案件,组织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院行政案件审理的旁听活动,或者集中观看庭审直播、视频资料。
        第十三条 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行政裁判文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法院行政裁判文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行政案件管辖法院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及案件裁判结果,定期对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及审结案件败诉率进行汇总,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本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及审结案件败诉率情况每半年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全市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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