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第4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不含县城城区供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的饮水工程等。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供水单位承担工程运行管理责任,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饮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水价听证,审批联村集中饮水工程的水价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农村饮用水水价违法行为。
供电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极组织抢修。
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单位办理交接手续。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供水。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农村供水单位,实行“三级”管理体系: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第二级为村内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产权归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用水户协会或其他组织管理;第三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有条件的地区可推行“二级”管理体系: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第二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
(二)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移交受益村集体所有并负责管理。由村民议事会明确专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组织,负责水费的征收和工程管理。
(三)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供水单位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可交叉任职。
第八条 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采取选聘或竞聘等形式确定1—2名管理人员。
第九条 供水单位的各类技术、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符合相应工作要求。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测和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条 饮水工程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按要求对水质进行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水质卫生管理等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消毒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划分农村饮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在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指导供水单位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供水单位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组织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五条 所有联村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的资料:县级农村饮水工程批复文件;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检测报告等。
联村供水单位应归档的资料: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台账、生产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也可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乡两级政府及供水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二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导致供水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和学校师生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新建、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范围。
第六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联村集中供水水厂的水价,应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执行。单村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也可参照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等开支,应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从水费中平衡解决,县级政府应适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维修养护经费要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供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运行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