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劳动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先后经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和石家庄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聘用人员管理,保障劳动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的意见》(冀政办〔2005〕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市本级各党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劳动聘用人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为满足工作需要,阶段性和较长期性使用(原则上一年以上)的非正式人员。
第三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聘用人员核准、招聘、管理、保障、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使用劳动聘用人员,应遵循严控总量、必要精干,核准使用、公开择优,合同约定、依法管理的原则,临时性用工除外。现有人员能够满足工作正常开展的,一律不准使用劳动聘用人员。
第五条 使用劳动聘用人员一般限于工勤技能岗位、辅助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实行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劳动聘用人员。行政执法、涉密及其他不适合使用劳动聘用人员的岗位不得使用劳动聘用人员。临时机构不得使用劳动聘用人员。
第六条 使用劳动聘用人员原则上采用被聘用人员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方式;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采用被聘用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采用前者方式使用聘用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采用后者方式使用聘用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选择有固定资产、实力雄厚、社会信誉度和认可度较高、无违法违纪记录的机构。
第七条 人社行政部门是劳动聘用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劳动聘用人员的核准使用和监督指导;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劳动聘用人员的招聘和管理;财政部门按聘用人员经费开支渠道,负责劳动聘用人员相关经费预算安排;审计部门负责对劳动聘用人员用工和经费进行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直属)单位劳动聘用人员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核准
第八条 实行劳动聘用人员计划管理和申报制度,严格控制劳动聘用人员增长。
第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使用劳动聘用人员的单位,应在每年6月份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聘用人员使用数量、使用理由、使用时限等,同时要对当年度劳动聘用人员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因承担临时性工作,确需在年度计划外追加劳动聘用人员的,经人社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另行申报。
第十条 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各单位的书面报告后,一般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用人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由人社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如师生比、床医比等)和工作任务量,聘用人员占比等因素,在全面调研、上下比对、科学测算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用工(或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岗位、数量、待遇和期限使用劳动聘用人员,不得超员、超时限使用。使用期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履行申报核准程序。
第三章 招聘聘用
第十二条 劳动聘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般由用工(或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招聘方案,报人社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招聘的,用工(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要对招聘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公开、竞争、平等、择优。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劳动聘用人员一般按照发布招聘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考核、考察、体检和公示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劳动聘用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应当符合聘用岗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应聘辅助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突出岗位特点,重点测查应聘人员的专业技能、业务能力和岗位匹配程度。对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急需、紧缺人才报人社部门核准,可采取直接考核方式招聘。
第十七条 按照考试、考核、考察和体检结果,经用工(或用人)单位班子成员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用工(或用人)单位要做好聘用人员的岗前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聘用人员名单应报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备案,并纳入人社部门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被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订立。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一个月至六个月。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岗位及职责要求、岗位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保险待遇、合同变更和解除(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到人社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四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聘用人员实行岗位分类协议薪酬制。劳动聘用人员基础工资不得低于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具体指导标准由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确定。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或用人)单位应根据聘用职位,考虑市场同类人员和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等因素,提出聘用人员所需的工资额度,报人社、财政部门核定。聘用人员工资确定后,不再享受其他补贴。建立劳动聘用人员工资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劳动聘用人员的工资水平参照市场同类人员工资、省工资指导线标准、在岗职工社平工资调整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为调动聘用人员工作积极性,发挥工资分配的激励作用,用工(或用人)单位可根据聘用人员考核结果和单位实际情况,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具体发放办法由用工(或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聘用人员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纳入部门单位项目预算管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聘用人员工资,实行工资总额管理,根据人社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纳入部门年度人员经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用工(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聘用人员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动聘用人员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法定权利。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九条 用工(或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聘用人员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劳动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劳动聘用人员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工(或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聘用人员考核制度,依据岗位职责和实际工作表现,采取以年度考核为主的方式,对劳动聘用人员进行考核。劳动聘用人员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档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劳动聘用人员薪酬以及续签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社、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劳动聘用人员的综合协调和统筹管理。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劳动聘用人员的,一经查实,人社部门不予核准工资总额,财政部门不予安排相关经费,并责令主管部门清退劳动聘用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工(或用人)单位要严格规范劳动聘用人员管理,加大对聘用人员“进、管、出”各个环节的综合管理力度,从源头上杜绝“吃空饷”现象。一经发现,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聘用人员因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发生争议,可向用工(或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使用劳动聘用人员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审批、超过审批期限或合同到期等现有劳动聘用人员予以全面规范。确因工作需要保留的劳动聘用人员,应重新审批认定,重新核定薪酬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聘用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