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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石政办发〔2011〕5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

        举办医疗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和石家庄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关于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若干政策》精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我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在区域卫生规划内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在一视同仁的原则下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营造各类医疗机构共同发展、有序竞争的局面。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门诊人次占全市医疗机构门诊总人次的15%,出院人次占全市医疗机构出院总人次的10%。
            第二条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配置社会资本。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公开辖区内拟调整和新增的医疗机构数量、类别、规模、地域等,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申报的执业范围应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卫生部门负责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形式、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对具备资质、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核定和批准,不得无故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第二章放宽准入范围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自主申请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能够填补省会空白、技术含量高、具有较大规模的专科医院和特色医疗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到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等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内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和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强强联合、兼并扩张,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大做强,支持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
            第五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鼓励社会资本以股份制改造等多种形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在保证公立医院股份仍归国有、性质仍为公益性的前提下,以公立医院现有资产和土地评估市值等入股,社会资本以实际投资入股,按出资金额所占的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公立医院改制重组过程中,要按照严格透明的程序和估价标准对公立医院资产进行评估,加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并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允许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形式在我市举办或参与举办医疗机构,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我市举办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第七条规范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程序。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卫生厅和商务厅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省中医药管理局意见。卫生、民政、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要对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依法登记、分类管理。各部门应及时公开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和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改善执业环境
            第八条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和税收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格,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并向社会公布。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按政府指导价予以结算。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计生和民政部门可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第十条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之间的人才流动。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公立医疗机构流入到非公立医疗机构,调入调出单位要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执业变更等相关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限制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的正常流动。执业医师、护师、技师由公立医疗机构变更至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要尊重本人意愿,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卫生部门应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申请举办医疗机构或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原单位不得因此减发其政策规定的离退休经费。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经卫生部门核准,允许公立医疗机构执业医师选择非公立医疗机构进行多点执业。
            第十一条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人员技术职称考评、人才培养、继续教育、等级评审、参加学术活动、临床重点学科(专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组建医学类专家委员会、行业学会(协会)、质量控制和医院评价等组织时,应当从依法执业、诚信服务、规范管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中吸收相关专家参与,原则上不低于专家总数的10%,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在制订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工作时也应当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师参加。
            第十二条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当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卫生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置。
            第十三条鼓励各级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各级政府采取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对口支援等任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的范围。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急救网络医院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第十四条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第十五条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当地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收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金融和资金扶持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若干政策》规定,凡符合条件举办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员,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对登记失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学类高校毕业生举办非公立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六个月以上的,可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助。
            第十七条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获取相关信息渠道。有关部门要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医疗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向其传达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
            第十八条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人(或单位)需向原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医疗机构《资产评估报告》、设置人(或单位)其他主要经济来源及收入情况证明和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重新核定;变更经营性质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第十九条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和原始协议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促进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相应许可提供医疗服务,严禁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卫生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为所有非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诚信档案。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医疗行业学会(协会)要充分发挥作用,为非公立医疗机构会员单位搞好服务,维护行业自律,反映会员诉求,搞好理论调研,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一条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还本付息和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原则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利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行业培训等日常指导范围,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训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养、培训规划,统筹安排,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
            第二十三条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在河北以岭医院、石家庄平安医院、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展试点。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非公立医疗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深入开展“修医德、强医能、铸医魂”活动,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便民惠民方式回报社会。
            第二十五条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投诉渠道。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第二十六条强化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意识。各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地税、物价、工商、人口计生、金融办等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加强协调配合,大力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环境,积极研究解决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办、运营中遇到的需要政府帮助解决的困难和问题,推动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主题词:卫生医疗机构办法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2月23日印发(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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