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配送营运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内七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配送营运车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城市配送营运车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配送营运车辆管理,完善城市配送运输体系建设,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关于加强城市配送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4〕35号)文件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配送运输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配送运输经营是指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城市配送营运车辆,按照货主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做到科学、规范、快捷、便民、安全。
第五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实行规模化和集约化。
第六条城市配送运输的规模和数量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调控。
第七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作为城市配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实行发展优先及保障配送车辆通行便利的管理政策。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城市配送运输经营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商务等部门制定城市配送营运车辆运力调控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配送运输经营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配送营运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申请从事城市配送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承诺配备符合统一规定车型的车辆50辆(含)以上;
2.车辆应符合《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和《城市物流配送汽车选型技术要求》(GB/T29912-2013)的具体规定:
(1)车辆应为电动汽车、气体燃料汽车等新能源或清洁能源货车;
(2)配备与城市配送营运相适应的安全防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3)车辆核载质量1吨(含)以下的单排厢式货车。
3.城市配送营运车辆应设置专用标志、标识;
4.配备北斗卫星定位系统。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和调度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配送营运车辆运力调控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实施经营许可。
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同一运力发展计划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注明“城市配送”。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综合考虑城市配送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科学制定城市配送营运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者持《道路运输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运输危险货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六条严禁城市配送运输经营权有偿使用和转让,不得承包、租赁经营或变相融资。
第十七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城市配送信息受理、运营、调度系统,与其他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合理优化配送线路,提高运输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者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待货,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或垄断货源。
第十九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承运货物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条城市配送营运车辆应做到“三统一”(统一车辆颜色、统一标志标识、统一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第二十一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建立运营管理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二条城市配送运输经营实行市场调节价,并使用正规票据。
第二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配送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