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22日
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为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释放市场资源,激发社会创造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16〕16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如下:
第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实行申报登记制,也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的,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以及对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书面承诺,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人选择不实行申报登记制的,可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住所(经营场所)为自有房产的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属城镇房屋的,提交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也可以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类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住所(经营场所)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承诺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审查房屋产权证明,申请人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记载地址的完整、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协议应当载明房屋规划用途,属于非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所租赁房屋不属住宅,不会产生扰民问题。属于非军产的还应当承诺房屋不属军产。租赁协议对房屋规划用途进行虚假记载或者申请人对房屋规划用途进行虚假承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提交虚假材料依法处理。
(三)住所(经营场所)为占道或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经营的对需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城管部门出具经营场所证明,对在住宅小区院内从事上述经营的由小区居(村)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三条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第二条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已经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对利用住宅从事动漫设计、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科技研发(不含危险物品)、软件开发、翻译服务等不污染环境、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市场主体,可免予提交书面承诺。
对于在居民楼内或者写字楼内设立生产加工型企业的,该住所仅限办公使用,其经营范围应当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须凭有关部门核发给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或证件核定增加公司经营范围。
不得利用住宅从事娱乐、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
第四条 允许“一址多照”。放宽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动漫游戏、广告、文化传播等现代服务业产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允许格子间办公、工位号注册。商务楼宇、众创空间(含:科技园、孵化园、创业园、创业基地等)内能有效划分区间的集中办公区可以设立多家市场主体。允许按工位注册企业,可凭众创空间主办方(运营商)提供的工位号办理注册登记。
将电子商务秘书企业注册登记区域扩大到全市。由秘书企业对没有办公实体的电子商务企业(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除外)进行住所托管,即可以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电子商务企业住所。秘书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选择非住宅性质的房屋,并应经当地管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证明场所属实。
推行集中登记。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其授权单位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集中办公区域作为集中登记地,由集中登记地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含商务秘书企业)统一报备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条 允许“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或者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已经标明生产(经营)地址的企业,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可以申请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载生产(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副本若干。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一照多址”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参照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申请加载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或者《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提交);
(四)涉及前置审批的,提交标明生产(经营)地址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者证件的复印件;
(五)涉及章程修改的,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条 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不再另行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取得营业执照后,其经营项目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需取得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监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责任,发现登记住所虚假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予以查处。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设施的用途、结构、功能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在禁止设立经营场所的区域设立经营场所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监管;涉及专项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履职中发现,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依法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将持续经营异常达到法定期限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九条 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对民事纠纷的救济功能。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争议而引发相邻各方矛盾或其它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